济方说法
JIFANG REPORT
校园运动易发民事纠纷及法律防范
   

钟闻东  李柯浒

2015年5月,正在举行校运会的梅州市某中学操场上传来一阵尖叫,一名高二学生在跳高项目的赛场上由于心肌梗咽当场死亡。死亡学生同班同学和班主任都知道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虽在比赛前老师和同学劝说过她不要去参加跳高项目,但并未阻止她的行为。学生家长对学校所做出的赔偿金额不满意,便学生死亡后不到一周时间起诉学校,最后法院判决学校未尽到注意义务和照管职责,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一时期,某高校田径场也发生了学生在参加长跑运动中猝死而导致家长将学校诉之法庭的事件。除此之外,类似的纠纷还有西电大学生校内游泳溺亡民事纠纷、上交大学生校内篮球赛队员猝死等等。年来,有关校园运动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层出不穷,逐年呈上升趋势,此类民事纠纷俨然成为当下热门的法律问题。

上述校园运动所产生的民事纠纷都具有明显的共性,比如案件都是在学校内发生的、案件的受害者都是学生、发生时间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案件都引发了校方的民事责任。而校方作为依法设立的单位,大多数也被判决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此,精准定位各类校园运动民事纠纷争议问题的共性和焦点,减少校园运动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推动校园类民事纠纷法律研究的进一步深化,从而充分了解此类民事纠纷的成因与怎样做出法律防范将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本文所称校园运动是指由在校园内学校一方领导或是学校授权校内社团或亦是自发组织开展的各类体育运动的总称。既然是运动自然避免不了肢体的接触以及生理状态的变化,特别是某些具有风险性、对抗性、群体性的运动,由此便有一定概率导致学生的生命权、健康权收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也就是法律上所称的人身损害。但校园运动算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类案件主体特定、时间空间特定。根据2003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此类民事纠纷被定义为“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案件”。《〈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方要进行法律规避只能从提高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及其照管义务,如在上述案例中的学生校内泳池溺水,学校可以聘请专业救生员在救生架上掺望并随时做好应急处理。也可参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认真执行。

......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

尽可能尽到这些义务能够减少民事纠纷中的责任承担份额,从而实现规避法律风险与减少教育资金损失的目的。而对于学生一方要进行法律防范是有一定难度的,学生对于此类民事纠纷相对于侵权人属于弱势群体,学生,即使是作为成年人的大学生社会阅历不足,法律观念匮乏,他们很难有证据意识和维权意识,而校园运动的民事纠纷主体多为学生、教师、学校,存在一种天然的压制感,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情况、损害事实、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联系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较难收集,导致当事人请求权基础薄弱。学生方要进行法律规避主要是要提高自身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或亦是通过教育手段实现,尽可能收集相关证据。当然国家在法律上对于弱势群体还是存在一定立法偏向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专门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此类民事纠纷的实践中经常会用到公平责任原则 如果学校对学生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但学生因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很严重,如全部由其自负,未免显失公平,故学校也需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赔偿责任。

校园运动中易发的民事纠纷很多是可以从根源上规避的,法律防范的目的一方面也是减少了类似案件的发生,对校方而言关键是要严格遵守教学管理及教学大纲规定,避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或体育设施,对高危体育项目的开展要量力而行,在恶劣天气尽量避免开展户外体育运动,同时对学生体质状况要摸查掌握。对学生而言,开展体育运动同样也要按照上述规定认真进行,确因身体原因无法参加运动的也要主动跟校方管理人员说明情况。总之,只有在校园体育运动中做足防范工作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校方与学生的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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